驰名商标“五常大米”被侵权,一审法院判赔205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2024-11-29   |   发布于:赛立信

民以食为天,粮食大米乃是民生根本,随着时代发展,物资丰富,人民对于粮食大米也在逐渐提高了追求,从以前的吃饱到现在看重健康营养。


而有一款“五常大米”,被誉为“千年水稻,百年贡米”,其营养成分高,其口味清淡略甜、绵软略黏、芳香爽口,因此深得大家喜爱,也让“五常大米”这个品牌成为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于一身的大米产品,全国仅五常一家。

“五常大米”原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大米”这个商标也在1997年被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五常WUCHANG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2007年12月,五常市大米协会获准注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大米商品上。

五常市大米协会也一直致力于“五常大米”的发展,以及维护五常大米的声誉和市场。


近日,一起有关于五常市大米协会对多家公司擅自使用“五常”标识的行为,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发起的诉讼案件,也已经有了判决结果。

2021年11月,五常市大米协会发现稻花香公司在其官网上擅自使用“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其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有使用了“五常”字样。

经过调查发现,销售这款疑似商标侵权产品的公司还有泰来分公司、秋然公司、稻子公司等三家公司。

随后,五常市大米协会便将这四家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五常”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17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

稻花香公司与泰来分公司辩称:

涉案大米原粮系由合作方秋然公司提供,其原材料水稻来自五常市庆丰制米厂,二者对“五常”的使用系说明商品原粮产地,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五常”字样。

公司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使用了与五常市大米协会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袋,遂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秋然公司则辩称:

原告取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中仅“栖鹤·原香米”为该公司生产,商品的产量及销量少,该公司所获利润较低。

涉案商品原料采购自五常市庆丰制米厂,“五常”系为地名,该公司不知道该地名为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其出于描述、说明商品来源的目的善意使用相关标识,这种使用系为描述商品原粮产地所必需,并不是商标性使用,遂并没有商标侵权的意图以及事实。


稻子公司则辩称:

涉案商品在淘宝和京东商城销售时间短、销量少、获利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数巨大,没有事实依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稻花香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主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大米都来源于“五常大米”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具有相应的品质,因此其行为确系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稻子公司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中使用“五常”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关键词“五常”相关,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泰来分公司、秋然公司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产品介绍中使用“五常核心区种植”“五常种植产地直供”“原粮产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等字样,是在向相关公众表明涉案商品原粮产地为五常市,但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原粮产自五常市特定产区,属于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种种,遂判决被告稻花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共计205万元。

泰来分公司、稻子公司、秋然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稻花香公司与泰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

该案一审判决日前入选了“黑龙江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五常大米”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的商标有着许多不同之处,其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暗示商品所具有的特定和优良品质。

数据来源:赛立信知识产权研究组

编辑:王殿军

审核:曾婷婷

责编:李倩宇

监制:张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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