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斯FUCHS”是工业润滑油行业中极具知名度的一款品牌,福斯品牌隶属于德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后来在80年代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06年在上海成立了福斯公司,负责“福斯FUCHS”品牌在中国的产品推广、运营和知识产权维权等。
近日,就有一起福斯公司商标维权的案件二审审结,引起行业内广泛关注。
起初,福斯公司发现市场上一款叫做“福润斯石化”“福润斯”等标识的工业润滑油产品,明显与自己持有的“福斯”商标近似。
后经过调查,发现该产品以及商标的持有人是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时还有另外2家公司共同销售该产品,一个是与福润斯公司关联的某科贸易公司,另一个是上海某帝润滑油有限公司。
2023年8月,福斯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福润斯公司等3被告共同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索赔200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斯公司表示:
1
3被告分工合作,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福润斯石化”“福润斯”等标识,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2
福润斯公司将“福润斯”登记为企业字号,不仅与福斯公司的企业字号“福斯”近似,同时还与涉案商标近似,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福润斯公司辩称,被侵权的商标是企业字号简称,并非商标性使用,并未单独突出使用“福”“斯”二字,因此并不涉及商标侵权。
而“福润斯”的企业字号与“福斯”字样并不相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所以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两被告则辩称,对于该产品侵权并不知情,只是正当的商业合作,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商标侵权,被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对其附着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至于企业字号,"福润斯”虽然包含了“福”“斯”两个字,但并非对涉案商标中显著识别的文字“福斯”内容的完整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且“福润斯”与“福斯”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30万元;福润斯公司赔偿原告公司5万元,共计赔偿35万元!
一审判决后,福斯公司与福润斯公司、某帝公司均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
福建高院在审理中表示,该案件在是否商标侵权上的核心点是,“福润斯”“福润斯石化”与“福斯”商标在使用场景中,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原告商标已使用长达30多年,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在工业用润滑油产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告在未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FURICHS及图”标识,易造成混淆误认,有故意混淆相关消费者的主观性。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在被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其关键核心同样是二者在市场上同时出现,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从时间顺序来看,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时间明显早于被告,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福斯”字号在被告公司成立时,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被告公司对其企业字号的命名原因缺乏合理的解释,其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遂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另外两被告,现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在整个侵权环节中,由福润斯公司与某科贸易公司共同恶意申请与近似的商标并在某帝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上进行使用,福润斯公司与某科贸易公司负责企业及产品宣传,三被告就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还做了具体分工。
因此,三被告系属于共同侵权,其余两被告应当一同承担侵权责任。
福建高院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了改判,判决三被告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80万元。
总结:
从该起商标侵权案件中,可以明显的看出,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商标侵权的关键核心之一是判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其中一种行为出现视为侵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企业名称之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核心同样是取决于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若在此类案件中,有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这一点上,有强有力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论点,那么便可以很大程度上增加更多的胜算。
数据来源:赛立信知识产权研究组
编辑:王殿军
审核:曾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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