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是作为一家知名的工程机械制造商,早在2011年就荣获全球市值500强的著名企业之一。
1994年,湖南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1995年更名为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三一重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等生产、销售与维修。
其名下拥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搅拌机等商品上的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第1550867号“SANY”商标的相应权利。
而‘三一’集团却在市场上发现有销售‘山一’品牌的工程器械,经过调查,发现是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以及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
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机械配件等。
合九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维修服务、农业机械服务、零售、租赁、通用机械设备、叉车及配件的销售等。
三一公司认为,这两家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装载机、搅拌机等产品上突出使用“山一重工”“SHANYI”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烟台山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一”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两公司诉至法院。
很快,法院就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三一重工公司认为,作为我国工程机械产品的标志性企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三一重工”作为字号、简称使用,在工程机械类产品上注册并长期使用“三一”“SANY”商标,品牌已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案两被告在工程机械产品上长期、大量使用与三一重工公司商标近似的“山一重工”“SHANYI”标识,再结合被告在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与三一重工公司相同或相近,极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或联想,因此三一重工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登记的字号为“山一机械”,但在实际经营场地和宣传资料上广泛使用“山一重工”的行为构成对三一重工公司知名字号、简称的搭便车,攀附了三一重工公司的品牌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烟台山一公司辩称,其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商标侵权,也并无攀附三一重工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
合九公司则认为,自己是烟台山一公司的经销商,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诉侵权标识“山一重工”“SHANYI”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烟台山一公司分别在装载机、搅拌机上使用“山一重工”“SHANYI”标识,与“三一”商标及“SANY”商标的挖掘机均属于机械,其功能用途基本一致,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
3.被诉侵权标识“山一重工”中的“重工”系行业类别,不具有显著性,显著部分系“山一”二字,与“三一”商标呼叫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SHANYI”标识与“SANY”商标相比,字母及字母排列顺序基本一致,呼叫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4.基于“三一”商标及“SANY”商标在工程机械领域的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三一重工公司对“三一”及“SANY”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烟台山一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并赔偿三一重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并不服此判决,进行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期间事实清楚,判决无有不当之处,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请求。
结论
品牌在获得一定知名度后,如果遭遇知识产权侵权,则应进行积极维权,执法机构对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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