蹭《狂飙》热度卖“狂飙酒”:判赔500万元!
2026-09-23   |   发布于:赛立信

202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将“狂飙酒”不正当竞争案作为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发布。该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终审,明确了一项关键裁判规则:具备识别性的知名影视剧剧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恶意攀附者须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系反黑题材电视剧《狂飙》的出品方之一,独家享有该剧在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

《狂飙》由中央电视台、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出品,东阳留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中国长安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23年首播后,该剧迅速成为现象级剧集,收获了极高的关注度和讨论量。

出品方在发现市场出现未经授权的“狂飙酒”产品后,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影视剧剧名用于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

热播期内“踩点成立”的酒业公司

本案被告为三家关联主体: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以及受托生产的某啤酒公司

为蹭热度而生的“新兴企业”

根据资料显示,涉案的管理公司和酒业公司均成立于《狂飙》影视剧的热播期内。成立后,两家公司立即委托某啤酒公司生产多款“狂飙”品牌酒,并迅速投放市场。这种“踩点成立、快速投产”的运作模式,本身即透露出明确的商业意图。

公开信息显示,狂飙酒业(河南)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7月因未依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此前,该企业及主要人员王某也因深陷多起法律纠纷,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限制高消费。

啤酒公司:受托生产方的角色

某啤酒公司是被告方委托的专业酒类生产企业,负责将“狂飙”品牌酒从图纸变为实物。该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酒类生产商,在承接订单时未对“狂飙”变体文字的使用进行审慎审查,未核实委托方是否持有影视剧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从产品外观到宣传的“全方位绑定”

法院查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呈现系统性特征:

1.产品外观上的“高度模仿”

被告生产的“狂飙”品牌酒,在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多个位置突出使用“狂飙”变体文字,字形风格与《狂飙》片头所用字体高度近似。不少消费者误以为这是影视剧的官方联名周边产品。

2.企业字号上的“占位”

被告酒业公司更进一步,将“狂飙”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试图将剧集热度固化到企业名称中。

3.宣传推广中的“全方位蹭热度”

全网线上店铺、线下招商、市场推广中,被告方大量搭配使用《狂飙》主角名称、影视剧经典画面进行宣传。

具体而言,抖音平台上的“狂飙啤酒”“狂飙啤酒厂家”等账号发布了大量“狂飙”啤酒商品的生产、运输、展示和推介内容,并辅以“高启强”“老默”“风浪越大鱼越贵”等剧中经典台词和角色名称。被告方还聘请剧中角色“老默”的扮演者冯兵作为“狂飙啤酒形象大使”进行宣传,且未区分演员本人与剧中角色,进一步加剧了公众的混淆误认。

剧名能否成为“商业标识”?

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狂飙”这样的常见汉语词汇用作影视剧剧名,是否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1、“狂飙”剧名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构成商业标识。

审判长指出,影视剧兼具文化传播与商业价值双重属性。“狂飙”一词虽为常见汉语词汇,但作为影视剧名称,随着该剧热播,已与该剧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作用,很多人一听‘狂飙’就会想到这部剧”,因此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2、被告行为构成混淆性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被告方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故意,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在接触其酒类商品或宣传时,误认为该商品与《狂飙》权利人存在许可使用、商业合作等特定联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3、啤酒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法院同时认定,某啤酒公司作为专业酒类生产企业,未对“狂飙”变体文字的使用进行审慎审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诉,最终判令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500万元;某啤酒公司就上述赔偿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某啤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意义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评价称,该案判决明确:影视剧剧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显著识别性及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混淆行为条款保护的商业标识。

该案同时向市场传递了一个清晰信号:代工企业不能以“仅负责生产”为由免责。 啤酒公司因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打破了“品牌侵权、代工免责”的灰色套利模式,对OEM、贴牌代工行业具有警示意义。


赛立信知识产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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