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耀”商标侵权案:从1200万到3000万,惩罚性赔偿的精准适用!
2026-07-10   |   发布于:赛立信市场研究

2026年4月2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多家科技公司及个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将一审1200万元赔偿大幅上调至3000万元,全额支持了荣耀公司的上诉请求。

该案因涉及驰名商标保护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引发广泛关注。

四年“傍名牌”之路

荣耀公司系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手机、计算机、平板电脑等商品。荣耀品牌原为华为旗下互联网子品牌,后因外部因素从华为独立出来,专注智能终端产品研发销售。该商标经长期运营已具备极高市场知名度,多次被司法裁判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22年至2023年间,荣耀公司发现七名被诉侵权主体未经许可,擅自在京东、抖音、快手等主流电商平台开设多家店铺,通过店铺名称、商品标题、宣传页面等全方位突出使用含“荣耀”字样的标识,大规模销售标注“荣耀剑舞”标识的笔记本电脑产品。

经查,深圳市B公司(麦某公司)于2022年8月从案外人处受让第30502169号“荣耀剑舞”注册商标,随后许可深圳市C公司(创某公司)等使用,C公司采购裸机后自行贴附“荣耀剑舞”标识作为生产商对外销售。

经统计,涉案侵权产品整体销售额超1.8亿元,大量消费者因标识混淆误购产品,产生大量消费投诉,严重损害荣耀品牌声誉及市场权益。

一审:认定侵权但未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七被告中的奥某公司、学某公司、格某公司分别因仅提供裸机产品无法知悉可能涉嫌侵权、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尽到注意义务等原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麦某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荣耀剑舞”商标后许可创某公司使用,创某公司采购裸机后贴附前述标识并作为被诉产品的生产商对外销售,伍某公司、赐某公司在其经营店铺展示并销售被诉产品。后“荣耀剑舞”商标被宣告无效,麦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无效宣告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侵害了荣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侵权方曾持有“荣耀剑舞”注册商标,考量该商标在案件审理期间处于有效状态,认为无法直接认定侵权方存在绝对恶意,且认为侵权损失、获利难以精准核算,故未采纳荣耀公司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仅酌情判令麦某公司、创某公司共同赔偿1200万元,伍某公司、赐某公司分别对其中的1万元、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荣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改判七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万元。

二审:精准划定惩罚性赔偿适用边界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部分不当。

1、关于“荣耀剑舞”文字使用亦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指出,一审遗漏审查了被告单独使用“荣耀剑舞”文字标识的行为,各被告在店铺名称、商品标题等处单独使用该文字,同样构成对荣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关于停止侵权:

在并无证据证明麦某公司与创某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情况下,两公司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3、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二审法院以被告收到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之日(2023年11月9日)为分界,精准划定了适用区间。

无效裁定送达之前,被告基于对行政授权的信赖缺乏明显“主观恶意”,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无效裁定送达之后,商标权利基础已自始不存在,被告继续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故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指出,尽管麦某公司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基于“荣耀”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以及此前双方已就同类产品达成的和解协议,麦某公司、创某公司应当对“荣耀剑舞”商标权利的稳定性有所预期。

4、关于主观恶意与情节严重:

法院查明,2022年荣耀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双方于2023年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停止侵权,但被告在承诺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重复侵权;被告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荣耀剑舞”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后,至2024年间仍持续销售侵权产品,新增销售额近2897万元。

法院认定侵权情节严重,被诉产品总销售额超1.8亿元,侵权获利巨大,且侵权方存在转移保全资金、隐匿侵权收益、通过变更店铺主体规避追责等行为。

5、关于法人独立人格原则的适用。 二审法院坚持该原则,认定各关联公司虽存在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混同,故不构成共同侵权,核心生产销售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与单一店铺销售的公司仅在有限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26年4月2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麦某公司、创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改判全额支持荣耀公司3000万元赔偿请求;各销售商分别对其中1万元、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根据被诉产品销售金额,结合荣耀公司主张的利润率(约30%)、惩罚性赔偿倍数(按3倍计算),分别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得出的赔偿总额已超过3000万元,故全额予以支持。

案件启示

本案是近年来电子消费品领域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全额支持权利人诉求的典型判例,为驰名商标保护及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清晰的裁判参照。

其一,精准认定“恶意”起算时点。 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不仅是行政确权手段,更是固定侵权人“主观恶意”起算点的关键法律行动,收到无效宣告裁定书之日是判断侵权人是否“明知故犯”的重要时间分界线。

其二,和解协议是证明“恶意”的核心证据。 被告曾与荣耀公司达成和解并承诺停止侵权,却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直接触发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将一次普通的侵权纠纷升级为证明被告“系统性、重复性恶意侵权”的关键证据。

其三,利润率无法查清时,可参考行业标准。 被告拒不提供账册,法院采纳权利人主张的计算方式,上游代工厂裸机价约950元,终端售价1299-1718元,酌定利润率30%,此举显著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其四,法人独立人格原则的适用边界得以明确。 各关联公司虽存在关联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混同,不构成共同侵权,核心生产销售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与单一店铺销售的公司仅在有限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赛立信知识产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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