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食品行业,品牌与经销商之间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是企业拓展市场的重要保障。然而,当合作关系终止,昔日的合作伙伴若利用合作期间积累的资源“反噬”品牌方,将引发严峻的法律纠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一起前经销商侵权品牌方的典型案例,最终判决前经销商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外,还需承担918万余元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原告是辽宁某食品公司,系“光辉岁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香肠、风肠等商品。被告北京某食品公司曾是原告的经销商,双方保持了近十年的合作关系,并签订有商标许可合同。
然而,这段商业合作最终走向破裂——双方解除商标许可合同后,事态的发展远远超出了普通合同纠纷的范畴。
“搭便车”加“泼脏水”,双管齐下攻击原品牌
自2024年3月起,辽宁食品公司及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多地市场上开始出现标有“聚实惠光辉岁月”标识的同类肉制品,包含香肠等产品。更令人警觉的是,这些侵权商品的部分包装与原告“光辉岁月”产品的包装设计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经调查,这些商品的监制商或委托方正是北京某食品公司,这个曾经与原告合作近十年的前经销商。
如果说使用近似标识尚属“搭便车”行为,那么被告的下一步动作则更具攻击性。
被告向其下游经销商发布了一份正式通知,其中声称:“近期工厂发往我公司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工厂断货并打压我公司市场。”这一表述将原告描绘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恶意打压经销商”的负面形象。
法院审理认定,该通知内容系编造并传播的不实信息,目的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已构成商业诋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恶意明显、情节严重,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本案作出了全面而严厉的定性,法院认为:
1、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原系原告长期合作的经销商,对原告商标及商品包装明知,却在许可解除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恶意明显。
3、侵权商品流通地域广泛,包装高度近似,且同时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情节严重。
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原告主张按照四倍计算,法院最终确定为二倍惩罚性赔偿。这一裁量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功能与比例原则的平衡,既要让侵权人为其恶意行为付出沉重代价,又不能脱离实际损害过度惩罚。
依据上述认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光辉岁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辽宁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18万余元,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这一判决不仅在经济上给予侵权人严厉惩戒,还通过“消除影响”的救济措施,帮助权利人修复受损的市场信誉,实现了经济赔偿与声誉恢复的双重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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