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司法界定——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为例
2026-08-21   |   发布于:赛立信

202672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官方渠道发布了一起涉在线KAPP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该案厘清了数字娱乐新业态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权利边界,为新型网络传播行为的司法定性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件由来:一场关于点播的版权争议

A公司为某录音制品的合法权利人。B公司运营一款提供在线唱歌功能的手机应用程序,该APP的核心功能允许注册用户开设虚拟房间,并预设一个包含多首歌曲的歌单。其他用户可作为听众自由进入房间,在房主既定的歌单范围内点播歌曲,并可向房主赠送虚拟礼物(即打赏)。

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该APP向公众提供了A公司录音制品的点播播放服务。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赔偿相应损失。B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点播行为适用何种权利?

B公司上诉的核心抗辩理由有二:其一,其认为APP内的点播播放行为属于广播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其二,B公司主张其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集协)缴纳了相关费用,应可据此免责。

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著作权法中两项重要权利的边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在实践中容易被混淆。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权利适用问题,法院指出,B公司运营的网络唱歌软件兼具房间固定歌单用户自主点播的双重特征。在该软件中,不特定公众可自主注册账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点播获取涉案作品,这完全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与广播权限定的单向、定时接收有本质区别。

关于免责抗辩问题,法院明确认定,B公司虽主张已向音集协缴费,但A公司并未授权音集协管理涉案作品,B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核心在于交互性单向性之别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专利审判庭副庭长石静涵指出,数字娱乐新业态下,网络直播、在线K歌等新型传播行为兼具多元技术特征,判断该类行为受何种著作权权利规制,核心在于区分传播行为的交互性与单向性本质。

 

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交互性、按需获取为核心——公众可自主选定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与内容;广播权以单向性、时间确定性为核心——公众仅能被动接收既定传播内容。涉案网络唱歌软件提供虚拟房间限定歌单内的用户点播、主播演唱行为,用户可自主选择收听的时间、地点及歌单内曲目,具备典型的交互式传播特征,因此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

 

案例启示:穿透技术表象,把握权利本质

该案作为数字娱乐新业态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明确了新型网络传播行为的司法定性标准,厘清了固定歌单点播类行为的权利适用争议,细化了网络平台作品提供行为的认定规则。法院穿透技术形式表象,确立了以“用户自主控制作品获取时空”为核心的判断标准,明确了实时互动类网络应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对于数字内容产业的从业者而言,这一判决传递了清晰的信号:无论技术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就可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提供行为”。平台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而不能仅以向集体管理组织缴费为由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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