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官方渠道发布了一起涉在线K歌APP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该案厘清了数字娱乐新业态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权利边界,为新型网络传播行为的司法定性提供了重要参考。
A公司为某录音制品的合法权利人。B公司运营一款提供在线唱歌功能的手机应用程序,该APP的核心功能允许注册用户开设虚拟“房间”,并预设一个包含多首歌曲的“歌单”。其他用户可作为听众自由进入房间,在房主既定的歌单范围内点播歌曲,并可向房主赠送虚拟礼物(即“打赏”)。
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该APP向公众提供了A公司录音制品的点播播放服务。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赔偿相应损失。B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B公司上诉的核心抗辩理由有二:其一,其认为APP内的点播播放行为属于广播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其二,B公司主张其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集协)缴纳了相关费用,应可据此免责。
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著作权法中两项重要权利的边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在实践中容易被混淆。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权利适用问题,法院指出,B公司运营的网络唱歌软件兼具“房间固定歌单”与“用户自主点播”的双重特征。在该软件中,不特定公众可自主注册账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点播获取涉案作品,这完全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与广播权限定的单向、定时接收有本质区别。
关于免责抗辩问题,法院明确认定,B公司虽主张已向音集协缴费,但A公司并未授权音集协管理涉案作品,B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专利审判庭副庭长石静涵指出,数字娱乐新业态下,网络直播、在线K歌等新型传播行为兼具多元技术特征,判断该类行为受何种著作权权利规制,核心在于区分传播行为的交互性与单向性本质。
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交互性、按需获取为核心——公众可自主选定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与内容;广播权以单向性、时间确定性为核心——公众仅能被动接收既定传播内容。涉案网络唱歌软件提供虚拟房间限定歌单内的用户点播、主播演唱行为,用户可自主选择收听的时间、地点及歌单内曲目,具备典型的交互式传播特征,因此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
该案作为数字娱乐新业态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明确了新型网络传播行为的司法定性标准,厘清了固定歌单点播类行为的权利适用争议,细化了网络平台作品提供行为的认定规则。法院穿透技术形式表象,确立了以“用户自主控制作品获取时空”为核心的判断标准,明确了实时互动类网络应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对于数字内容产业的从业者而言,这一判决传递了清晰的信号:无论技术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就可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提供行为”。平台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而不能仅以向集体管理组织缴费为由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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