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侵权者不再满足于“卖假货”,而是开始“造一个品牌”,法律该如何回应?
2026年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份备受关注的知识产权判决书——(2025)浙民终367号案。在这起案件中,法国奢侈品巨头Dior公司诉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克某德(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终法院二审维持了500万元的连带赔偿判决。
这起案件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其涉及国际知名奢侈品牌的维权,更因为它揭示了一种新型的侵权形态——“假品牌工程”。与传统的“卖假货”不同,本案被告构建了一套完整的“Dior潮玩”商业体系,试图将他人商誉“系统化抽走”。
本案原告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则包括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香港注册)、克某德(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赫某安(沈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第G610601号“Dior”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而被诉侵权行为却发生在第28类玩具、运动器材等非类似商品上。
这意味着,普通商标保护无法覆盖被诉行为,原告必须通过证明“Dior”构成驰名商标,才能实现跨类保护。
与传统的商标侵权案件不同,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呈现明显的系统性特征。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方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
1、商标侵权,未经许可使用“Dior”“CD”等标识;
2、企业名称混淆,使用包含“Dior”的字号,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法国Dior存在关联;
3、虚假宣传,对外宣称有“法国顶级设计师签约”,营造“官方授权”的假象;
4、域名侵权,注册并使用“diortoy.com”域名,其核心识别部分完全复制了驰名商标“Dior”。
更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行为并非孤立存在。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赫某安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主观意思联络,分工合作——从商标的恶意抢注与转让,到网站的搭建、社交账号的运营、宣传话术的包装,再到“Dior潮玩”活动的组织,形成了一个可持续运转的“品牌寄生”商业外壳。
正如业内人士所评论的:“它不追求一次性出货,而追求‘品牌寄生’的长期收益,把别人的商誉当成自己的获客入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为玩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应跨类保护。
但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涉案第G610601号“Dior”商标在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2011年2月22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2022年)均在第25类穿着用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的认定依据包括: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在中国的市场销售规模、宣传广度、此前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在公众中的市场声誉。
法院明确指出,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在明知“Dior”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近似名称、大规模开展“Dior潮玩”宣传运营,主观攀附故意明显,三者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侵权获利1000万元为基数,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索赔总额高达6000万元。但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500万元的判决,未支持惩罚性赔偿。
原告的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获利超过1000万元,主要依据包括:克某德公司宣传的“Dior潮玩”业务营收数据、相关委托加工合同等。
原告认为各被告复制摹仿“Dior”商标、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在收到侵权警告后仍未停止侵权,甚至在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依然继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然而,法院并未采纳原告的主张,其理由值得深思:
01
基数无法确定:被告的营收数据主要是“Dior潮玩”业务,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无法精准对应,侵权获利难以精确计算。
02
情节未达严重程度:本案被诉侵权主要是“网站及社交平台宣传、销售部分侵权商品”的行为,尚未达到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严重”程度。
03
不宜过分推导:在基数不确定的前提下适用惩罚性赔偿,会放大基数不确定带来的风险,可能导致利益失衡。
这传递出一个明确的司法信号:“恶意”并非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自动触发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然需要“可计算的基数+够严重的情节”这一双重门槛。
这起案件给权利人带来的启示是深刻的。过去,侵权的核心能力是找工厂、走渠道、出货快。而本案揭示的侵权新形态是:做账号矩阵、做域名、做活动包装、做“品牌叙事”,把商标变成流量入口,把侵权变成“可运营资产”。
对于品牌权利人而言,未来的维权战场将越来越少发生在“货架”,越来越多发生在“入口”——搜索词、域名、账号名、话题标签、品牌叙事、授权链条,守住这些“入口”,或许才是品牌应对“品牌寄生”时代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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