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马甲”重复侵权!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
2026-02-06   |   发布于:赛立信市场研究

经营者若以操控多个实体的方式,对同一品牌方反复实施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法院可依据其明显的主观恶意及规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依法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其中,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漳平市某百货店商标侵权一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该百货店经营者黄某因在某电商平台销售标注与立白公司“好爸爸 KISPA”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洗衣粉,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鉴于黄某此前已有类似侵权行为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法院认定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最终判决该百货店赔偿立白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网络销售侵权洗衣粉引纠纷

立白公司成立于1994年,产品涵盖织物洗护、餐具清洁、口腔护理等多个领域,旗下拥有“立白”“好爸爸 KISPA”等知名品牌及相关注册商标。其中,“好爸爸 KISPA”系列商标经长期运营与市场推广,已在消费者中建立起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立白公司诉称,漳平市某百货店未经许可,在某电商平台店铺中销售标注“好爸爸”字样的洗衣粉,该商品涉嫌侵犯其“好爸爸 KISP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白公司进一步指出,该百货店经营者黄某曾因在另一电商平台销售侵犯立白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在此情况下,该百货店仍继续销售同类侵权商品,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据此,立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漳平市某百货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围绕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两大焦点进行了审查。

关于商标侵权认定,法院认为:

1、立白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粉属于同类商品,其使用的“好爸爸”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商品特征与正品存在差异。在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行为侵犯了立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上,法院指出,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早,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日化产品经营者,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然而,其不仅在网络店铺中展示、销售带有权利人标识的产品,且未能提供商标授权或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经营者黄某此前已在其他平台因类似侵权行为被判决承担责任,之后仍继续通过不同电商渠道销售侵权商品,足以认定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符合“重复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之情形,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赔偿数额的裁量依据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1、被告通过网店经营,成本低于实体店面。

2、参考日化行业毛利率情况,酌定被告销售利润率为50%,据此计算侵权获利约为1.5万余元。

3、结合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主观恶意、行为持续时间及情节严重程度,在法定一倍至五倍区间内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
最终,法院判定被告应赔偿总额为填平性损失与惩罚性赔偿之和,即4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严惩重复侵权,引导诚信经营

本案虽涉案金额不大,但裁判逻辑清晰、说理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的严厉态度,有助于在电商时代引导经营者恪守诚信、尊重知识产权。

本案具有两方面典型意义,其一,明确了“重复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路径。法院不仅基于侵权商品与商标的近似性等客观事实,还重点审查了侵权人此前已被判侵权的历史记录,从而认定其属于“明知故犯”,主观恶意明显。这种将前后行为相联系、综合判断主观状态的思路,增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


其二,在赔偿基数和倍数的确定上体现了较强的说理与量化能力。法院参考行业毛利率、结合电商经营成本较低的特点,合理酌定利润率,并在法定倍数区间内综合侵权情节确定最终数额,既体现了裁量的依据,也兼顾了惩罚与遏制的功能,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赛立信知识产权研究院

编辑:李智毅

责编:李倩宇

监制:张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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