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欧普”被侵权,一审二审均败诉,再审终胜诉获赔300万元!(二)
2024-07-11   |   发布于:赛立信

‘欧普’照明公司被侵权案件,一审败诉后,很快便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如下:

0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02

判令华升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欧普公司表示,华升公司恶意使用“欧普特”标识,大量销售灯类产品,严重侵害了欧普公司的商标权。

一审判决严重错误,未能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请求改判华升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华升公司则辩称,本案中不存在将他人驰名商标主要部分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华升公司使用的商标是欧普特中英文组合商标,与欧普公司商标在结构、组成要素与读音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华升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欧普公司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华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期间,欧普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申请号为10119638的“图及欧普特”标识的商标详情,申请号为10090119的“OPTE及欧普特”标识的商标详情,拟证明上述标识均因含有“欧普”而未能核准注册。

同时还出具了华升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拟证明华升公司生产的小夜灯等商品因质量不合格多次被行政机关处罚。

欧普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并没有太过强有力,也没有进行一次相关公众的市场调研,证明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是否能够区分两者,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以此作为有力证据。

果然,升华公司认为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与质证,法院亦是以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

经过审理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01

将诉争商标进行对比,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欧普”与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欧普特”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的组成、字形及读音方面均有明显区别。

02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OUPUTE”与“OPPLE”在字母组成、字体、字体的设置效果及读音方面存有明显区别,而且被控侵权标识中的“OUPUTE”已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电灯及灯,且被控侵权标识中并不包含图形,故从整体而言,两者在组成要素及整体结构方面存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虽欧普公司主张欧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但在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故本院对欧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而华升公司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至此,欧普公司的二审也以败诉告终,但对此判决,欧普公司同样不认可,向广州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结论:

二审的败诉,再次充分证明,对于商标侵权的关键点,是要证明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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