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鼎湖山泉’商标侵权案看,含有地名的商标如何定性侵权?
2023-11-17   |   发布于:赛立信

鼎湖山泉,是属于广东本土的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品牌,其创建于2000年,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历史。

(图源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官网)

鼎湖”品牌早于2005年就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称号,于2010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并于2020年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饮用水产品尤其是天然山泉水领域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图源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官网) (图源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官网)

鼎湖山泉因其水源地在肇庆市的鼎湖山脉,中国第一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以其商标之中的‘鼎湖’既代表着产品识别功能,又含有地域性的意思。

所以,市面上总会出现一些以‘鼎湖’字样的同类水产品,但企图以借口是对该产品水源地、质量的说明和宣传,并不是商标性使用而进行攀附。

那么这种行为,

究竟是不是属于商标侵权,

让我们看下面这个案例。

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起诉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冰泉水行、佛山市禅城区杭宇饮用水经营部、肇庆鼎湖水谷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2021年,原告对上述两家被告以侵权自家品牌‘鼎湖山泉’、“鼎湖”、“鼎湖天然山泉水”等商标权益进行起诉,并出示对方在产品上使用桶装水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鼎湖”、“鼎湖山天然泉水”、“鼎湖天然泉水”、“鼎湖天然水”、“鼎湖山泉”等商标的证据。

诉求是要求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冰泉水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100000.00元,要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杭宇饮用水经营部、肇庆鼎湖水谷饮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800000.00元。

2022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就此案进行审理。

在当庭审理过程中,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的事实,被告分别作出以下答辩。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冰泉水行答辩称:

1. 自己销售的产品具有显著的“帝景山泉”商标。

2. 对于水桶标签及封口处印制的“鼎湖山天然泉水”、“鼎湖山天然泉水源”等词句,是对该产品水源地、质量的说明和宣传。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杭宇饮用水经营部答辩称:

1. 答辩人桶装水中没有使用原告商标,产品中使用“鼎湖山天然泉水”、“鼎湖山天然泉水源”等字句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2. 原告商标中包含的“鼎湖”和“鼎湖山”属于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和国家5A级旅游景区地名,答辩人有正当使用上述地名的权利。


被告肇庆鼎湖水谷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

1. 答辩人是受托加工生产桶装水,不应承担责任。

2.“鼎湖”和“鼎湖山”是广为人知的地名,不是原告创造的,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因此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从三被告的答辩中可以明显看出,均是以‘鼎湖’为著名的地名,是对于产品水源地的标明,并不是商标性使用进行抗辩。

那么这究竟是不是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侵权,看法院如何认定。

经法院当庭审理,查验公证过的桶装水,经确认。

封口膜有“鼎湖山天然泉水”字样,比该字样上方的“帝景山泉”字样大三倍,还印有“水源地:肇庆鼎湖龙头山”字样,“产地:肇庆市鼎湖区”字样,以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杭宇饮用水经营部、肇庆鼎湖水谷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冰泉水行销售标注“鼎湖山天然泉水”字样的桶装水、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商品品种为“鼎湖”,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杭宇饮用水经营部、肇庆鼎湖水谷饮料有限公司在宣传网页上使用“鼎湖”、“鼎湖山泉”、“鼎湖山天然泉水”等标识,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鼎湖”标识,均是用以宣传售卖桶装水,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对于被诉侵权标识“鼎湖”来源于地名,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问题,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地名的,商标权人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出于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应当否定该使用行为的正当性。


最终,

法院判决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冰泉水行赔偿原告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判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杭宇饮用水经营部、肇庆鼎湖水谷饮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40000元。

总结:

综上来看,含有地域性的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在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赋予商标新的涵义,与公司产品取得稳定的对应关系,让其不再仅仅只具有标明产地的含义。

那么,后开办的企业在使用相同的地名之时,会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只能限于正当表明商品产地的需要。

如有证据证明之后使用者的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者客观描述商品产地而正当使用的界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摹仿和攀附,会对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混淆,那么则构成商标侵权。

分享
赛立信集团总部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财富广场东塔18楼

电话:020-22263200,020-22263284

传真:020-22263218

E-mail:smr@smr.com.cn



                
关注赛立信
免费咨询顾问一对一服务
请留下您的电话,我们的咨询顾问会在当天(工作时间)直接和您取得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