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酒鬼”相遇,一场长达数年的商标侵权案终落幕!
2025-02-24   |   发布于:赛立信

花生就酒,花生下酒,越喝越有,两者早已成为大众餐桌上的“灵魂伴侣”。可是,当商标相同、都含有“酒鬼”的花生与白酒相遇,一起对峙数年的商标侵权案就此发生。


(图片来源: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官网)

“酒鬼”花生,其商标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所持有。据广州市赛立信诉讼资料库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营花生、菌类等休闲零食。“酒鬼及图”商标在2015年8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第29类商品上。

与之产生纠葛、引发数年诉讼的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创建于1956年的湘西州第一家作坊酒厂——吉首酒厂发展而来,生产销售“酒鬼”“湘泉”等多个品系。1996年,其提交第1157000号“酒鬼JIU GUI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1998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上。


初次诉讼

2015年,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称百世兴公司的“酒鬼”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模仿,与其“酒鬼”“酒の鬼”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百世兴公司辩称,“酒鬼”商标经过其公司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该公司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酒鬼”“酒の鬼”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酒鬼”商标知名度较高,但并未达到驰名程度。而被诉商标经过百世兴公司的长期使用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次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酒鬼”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百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酒鬼”商标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原告公司以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需考虑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误导公众,致使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考虑到两者商标虽然在“酒鬼”文字上相同,但设计风格、字体及整体均有差异,且两公司的行业也并不相同,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判决被告公司的商标并未模仿原告商标,对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亦不予支持。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次诉讼

这一次,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证明“百世兴”商标的知名度,而非“酒鬼”商标,因此不足以证明“酒鬼”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酒鬼”商标在白酒(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公司在花生加工行业使用该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均可证明自身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各自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秩序。原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公司的白酒等商品因被告公司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构成实际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因此,判决驳回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结论

从这三次诉讼中不难看出,这起商标案件的关键点在于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是否因此造成损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援引驰名商标的跨行业保护,但百世兴公司同样证明了自身商标的显著性,且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又不能证明因此造成了损失,最终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此案件中,若是能进行一场专业的市场调查,以消费者为中心,得出一个真实的结论报告,以证明两者知名度是否造成混淆,又或者以市场调查数据证明是否因此造成利益受损,结果或许会有所不同。

END


数据来源:赛立信知识产权研究组

编辑:王殿军

审核:曾婷婷

责编:李倩宇

监制:张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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