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源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官网)
日前,关于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所拥有的‘鼎湖’商标侵权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肇庆鼎湖水谷饮料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湖山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一审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肇庆鼎湖水谷饮料有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
经过法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商标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
二审期间,原被告,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旧是:
1.鼎湖水谷公司使用的“鼎湖”标识未超出产品水源地、产地的正当使用界限。虽然鼎湖水谷公司的桶身出水口封膜处已载明产品产地、水源地,但这仅仅是常规文字说明,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的规定,这里的文字说明是起到遵守法律规定所做的必要性说明,而鼎湖水谷公司将“鼎湖”二字在瓶口位突出具有客观原因。鼎湖是一个地名而并非鼎湖山泉公司自主创设的一个名词。
上诉人认为案涉的鼎湖标识不管是从面积比例、突出程度而言均不能达到鼎湖山泉公司主张的会造成品牌混淆误导消费者的情况。相反,这个标识能起到的作用也就是凸显产地,告诉消费者来自鼎湖。
2.鼎湖水谷公司所使用的“鼎湖”标识不存在与鼎湖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两者除了文字内容都含有‘鼎湖’之外,不论是文字颜色、形状、字体都有所区别,没有其他任何相同之处。
3.鼎湖水谷公司的“鼎湖”标识并非取自鼎湖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地名“鼎湖山”中的“鼎湖”二字以突出产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鼎湖山泉有限公司提出抗辩:
1.“鼎湖”二字具有表示“饮用水”产品来源的商标性含义,且已形成了较高的商标知名度、美誉度。
鼎湖山泉公司的“鼎湖山泉”品牌饮用山泉水产品连续二十年多年在广东省内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持续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重点保护商标等荣誉,已经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由于“鼎湖”具有地名之外的商标性含义,在“饮用水”产品市场上,相关消费者看到“鼎湖”,会联想到鼎湖山泉公司及其产品。鼎湖山泉公司有权利阻止他人对“鼎湖”进行商标性使用。
2.被诉标识“鼎湖”以单独使用的方式在桶贴、封口膜上高频次出现,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属于正当使用。
双方经过交换证据,当庭质证之后,法院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本案争议焦点为:鼎湖水谷公司是否侵害鼎湖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述:
1. 本案中,鼎湖山泉公司的涉案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且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使用该项商标的商品也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故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 鼎湖水谷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鼎湖”,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3. 被控侵权商品与鼎湖山泉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品。
4.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鼎湖山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使用了“鼎湖”两字,鼎湖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完整地包含了被控侵权标识的“鼎湖”两字,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鼎湖山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鼎湖水谷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纵观再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以及证据,依旧是以‘鼎湖’为地名,属于正当说明引用,不属于商标使用,故而不存在侵权行为来作为抗辩理由。
但经过法院调查认为,“鼎湖山泉”系列水商品经过鼎湖山泉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将水商品与本无任何联系的“鼎湖”两字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相关公众在看到水商品上标注的“鼎湖山泉”等商标时,可以将之与提供者鼎湖山泉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
因此,整体而言,权利商标“鼎湖山泉”等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鼎湖山泉公司的商品,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总结:
由此可见,对于商标侵权,法律上有着严格的定义,尽管商标中含有地名有所限制,但只要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也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如此,后者使用相同及近似的文字,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那么便可认定为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