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一家餐饮店铺在前案侵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先后五次更换店名,却始终与知名品牌“兰湘子”保持“一字之差”。法院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新规,判令被告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该案系未央区法院首例适用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审结的案件。
本案原告西安珍膳兰湘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兰湘子”“兰湘记”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人。
“兰湘子”品牌2019年创立于西安,定位湘菜餐饮赛道。经过数年经营,品牌实现了快速扩张——截至案发时,已在全国75座城市布局超过380家直营门店。在湘菜餐饮领域,“兰湘子”商标积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誉,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餐饮品牌之一。
正是这种品牌影响力,使其成为“搭便车”式侵权的目标。原告在维权过程中表现出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仅针对商标侵权提起诉讼,还曾就被告盗用菜品图片、菜单版式的行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并在一审、二审中均获得胜诉。
被告为某餐饮公司,股东为高某。从公开报道来看,被告方规模较小,属于创业初期的餐饮经营者,法律意识较为薄弱。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一次性过失,而是呈现出明显的持续性和反复性。
202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卖平台开设店铺,使用“秦湘记”字号经营,同时盗用原告原创菜品图片与菜单版式。原告随即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该案经两审终审,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令人意外的是,生效判决并未换来侵权行为的停止。自2025年1月起,被告开始系统性地“改头换面”,先后多次变更线上店铺名称:
1. “兰湘记·湘菜小炒”
2. “新湘记·湘菜小炒”
3. “兰湘荟·湘菜小炒”
4. “兰湐记·湘菜小炒”
这些名称与原告的“兰湘子”“兰湘记”商标仅有一字之差,在字形、读音、整体视觉观感上高度近似。与此同时,被告店铺页面继续照搬原告的边框版式设计,并持续盗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菜品摄影作品。
这种“一字之差”的策略直接导致了消费者混淆。据报道,有消费者因混淆进入被告店铺消费,在对菜品品质产生不满后,直接向原告品牌方进行投诉,对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
此外,被告股东高某所开设的多家外卖店铺,也因相同原因涉嫌侵权被原告起诉。这表明侵权行为并非孤立事件,而是具有一定的系统性。
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同属餐饮行业,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的店铺名称与原告权利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感官、排列组合上十分相似,具有“搭便车”、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的后果,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的关键争点在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正式施行,对“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
法院从四个维度综合研判,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 被告对商标知名度理应知晓。双方同属餐饮行业从业者,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对其不可能不知情。
2. 前案生效判决后仍继续侵权。在双方前诉案件中,原告已就商标侵权进行了有效通知,生效判决也确认了侵权事实,但被告并未停止侵权、整改纠错,反而变本加厉。
3. 消费者实际混淆,被告股东多家店铺反复侵权。已有相当数量的消费者因混淆误认而消费,且被告股东高某开设的多家外卖店铺因相同原因涉嫌侵权被诉,表明侵权具有系统性。
4. 侵权经营规模可观。 被告仅某一平台半年销售额便超过20万元。
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故意”且“情节严重”情形,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持续时间及所获利益等因素,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判赔总额29.9万余元。
案件的审理并未止步于一纸判决。宣判后,承办法官了解到,双方另有4起关联纠纷分属不同法院管辖,涉案标的较大。如果逐一诉讼,双方都将陷入漫长的司法拉锯。
被告股东在判后坦言,自身创业初期法律意识薄弱,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希望能够一并化解其余关联案件,争取改过机会。
承办法官随即搭建判后调解平台,通过多轮面对面沟通、背对背疏导,逐步消解双方对立情绪。原告方也表示,维权的初衷在于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品牌,而非单纯追求赔偿。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以30万元解决全部5起关联案件。被告股东写下道歉信,赔偿款已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案是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首例适用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审结的案件。
从裁判逻辑来看,法院严格对照新规第六条、第七条关于“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逐条对应案件事实,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参照框架。特别是“前案生效判决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这一情形,被新规明确列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之一,本案的裁判正是对这一规则的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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