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批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一起涉及擅自使用“华为”商标进行直播带货的案件引发广泛关注。
该案中,两名被告因在短视频和直播间中突出使用华为商标及相关标识,被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被判处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一判决充分彰显了司法对知名品牌保护的重视,也向市场释放了规范直播带货行为、严惩“搭便车”式不正当竞争的明确信号。
涉案的“华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手机等商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经过长期运营与推广,其商标及企业名称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其中部分商标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此背景下,大某公司及其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未获华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控制的多个短视频账号发布大量带有华为商标的短视频内容,作为直播引流的主要入口。
在吸引用户点击进入直播后,被告进一步在背景布置、主播着装、语言行为及产品陈列等多个环节,刻意模仿华为实体店的视觉风格,持续强化对“华为”商标及相关标识的使用,以此误导消费者,进而销售其他品牌的数码产品。
华为公司认为该行为严重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大某公司与张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以二人侵权期间通过直播带货所获佣金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华为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过程中,大某公司以及张某辩称:
1.被告公司在直播间对华为商品时进行相关宣传,是在销售华为商品,并未在其他品牌销售中使用华为商标,并强调商品链接中已明确标注实际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2.被告公司后期在直播间已全面停止使用华为元素,并未有故意侵权的主观性。
然而,衢州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尽管被告确实销售了少量华为手机,但其对华为商标的使用已明显超出合理、正当的指示性使用范畴,整体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商誉的系统性攀附。
无论是在短视频引流阶段,还是在直播间的整体视觉与话术设计中,其行为均足以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相关行为也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禁止的混淆行为。
此外,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以侵权佣金为基数,综合考虑华为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与规模、行为人主观故意及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合理有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审结不仅强化了对知名商标在直播场景中的司法保护,也为网络营销行为的合规边界提供了重要指引,有助于推动直播电商行业实现健康、有序发展。
END
数据来源:赛立信知识产权研究组
编辑:李智毅
审核:曾婷婷
责编:李倩宇
监制:张月红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财富广场东塔18楼
电话:020-22263200,020-22263284
传真:020-22263218
E-mail:smr@smr.com.cn

赛立信研究集团 2017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16 smr.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1102332号